Cheryl Perich 原本是一名教会学校小学四年级的老师(teacher),因睡眠失调被校方以不再适合任教为由而解雇。CherylPerich据反残疾歧法案(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of 1990)控告学方。地方法院以“传教人士”(minister)不受反残疾法案的保护为根据,裁决CherylPerich败诉。Cheryl Perich不服上诉,上诉法院以“老师”(teacher)不是“传教人士”为理由,裁决Cheryl Perich 胜诉。校方不服,上诉联邦最高法院。2012年1月12日,联邦最高法官以罕见的9:0的投票驳回上诉法院的裁决,维持地方法院的原判。
从地方法院到上诉法院到最高法院,案子的中心始终执着在Cheryl Perich是否是“传教人士”这一点,至于CherylPerich的被解雇是否是遭受歧视的结果,则根本不予争辩之列。
为什么?因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明确规定宗教组织有不受联邦政府相关法律的约束而自决其人事的自由。 说明什么? 就Cheryl Perich这一个案而言,说明只要Cheryl Perich被裁定为“传教人士”,CherylPerich的歧视案便会成为无处可告、无处可申之案。 推而广之,说明“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云云,其实只是个误解。种族歧视、性别歧视、年龄歧视、残疾歧视等等等等,皆可以宗教信仰的名义,公然地、合法地在教会组织之中通行无阻。
既然如此,敢问美国政府以及美国舆论有什么资格指责其他国家因宗教信仰或非宗教意识形态信仰为理由而实行的不平等?
孔子鼓吹“无诸己而后非诸人”,意思是:自己没这问题,才能谴责别人有。虽然柞里子一向知道美国人并没有这样的传统(其实,中国虽然有孔子,中国也未必就有这样的传统。嘿嘿),依然不免对美国政府以及美国舆论鼓吹人人平等为放之四海而皆准之价值不遗馀力而感到吃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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